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股××行与沈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股××行,沈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上海××股××行。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沈甲。原告上海××股××行为与被告沈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股××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股××行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原告按申请向其发放编号为4026748989730102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在衢州市××区××炭炭制品××等地消费,截止2008年12月10日,扣除还款,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939.33元、利息1566.72元、滞纳金2394.73元、其他费用537.36元,合计为18438.1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8438.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消费记录各1份。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透支现金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归还原告上海××股××行借款13939.33元、利息1566.72元、滞纳金2394.73元、其他费用537.36元,合计18438.1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