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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留某某与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某某,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留某某。被告:蓝某。原告留某某与被告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留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5日以买电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于2006年10月5日重新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0月4日,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便又重新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4日。现借款期限又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5年和2006年出具给原告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也总共支付给了原告2500元利息。但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时,双方未栽明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三、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10000元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之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已在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和事实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5日,被告以购买电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后,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10月5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自2005年10月5日向某告借款后,前后共支付了原告2500元利息,至2008年10月4日,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故被告又重新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4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向某告重新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对此前债务确认后重新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留某某的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灵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莉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