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裴粉观与沈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粉观,沈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82号原告:裴粉观。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沈雄强。原告裴粉观诉被告沈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21日、2006年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5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0元,余款1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对此,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而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06年4月21日、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雄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雄强应归还原告裴粉观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