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海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海达工贸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汉中市海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工业品市场*楼。法定代表人:莫怀琦,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北路*号。代表人:严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汉中市海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杰、王蕖,被告委托代理人强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下属的广州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承包深圳地铁三号线3102标水贝站下连续墙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中的5%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满为底板浇筑完后一个月,总时间不超过8个月。合同签订后,其进场施工,于2008年3月底竣工,同年3月31日其与该项目部签订结算汇总表,确定质保金为93338.18元。同年5月其与该项目部签订《退场协议》,约定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50000元,剩余质保金按原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办理,后该项目部支付了质保金50000元,剩余质保金43338.18元,未按约定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利息3510.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拖延,其对原告进行罚款,被告并未提供劳务发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广州项目部经协商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深圳地铁三号线3102标水贝站下连续墙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中的5%为施工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后原告入场施工,于2008年3月底竣工,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质保金为93338.18元。同年5月1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海达公司退场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提前支付质保金50000元,剩余质保金的支付仍按原合同执行办理。原合同即上述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满为底板浇筑完后一个月,总时间不超过8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3338.18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均按2008年12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直接证据,且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海达公司退场协议》中也没有提出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海达公司退场协议》、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提供的深圳地铁三号线水贝站地下连续墙钢筋加工技术交底书、工程质量(问题)检查整改通知、项目结算会审表、北京城建地铁项目部回复函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广州项目部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负责,被告下属广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海达公司退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3338.18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利息3510.4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海达工贸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保证金43338.18元,并支付利息35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