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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梅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梅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份相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2006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再带儿子,并经常在外过夜不回家。2009年7月6日跟随别的男人离家出走后,至今无法联系。儿子梅乙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父母一起在抚养。2009年7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份认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2006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梅某乙的抚养问题,现被告下落不明,考虑到儿子目前随原告方生活,故本院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梅某乙由原告梅某甲抚养至梅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王某自2010年度开始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梅某甲子女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国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