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电动车有限公司、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台州市××电动车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陶村。法定代表人:应甲。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台州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应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公司)、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童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名××公司素有业务来往。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名××公司签订了一份质保金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名××公司提供电池质保金20000元。2010年6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顾某某(原系名××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是实。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某某保金20000元。被告名××公司答辩称:没有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原告诉称其与名××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与被告名××公司进行过结算,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其本人在本案中仅为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归还质保金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对质保金的认识有误,原告向被告名××公司提供20000元质保金不是事实,名××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名××公司本应在收取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名××公司按照质保金协议书的约定扣下20000元作为质量担保,质保金与货款挂钩,如被告名××公司已支付完货款,质保金即不存在,且质保金也应由名××公司返还,其已于2006年9月12日离开名××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速××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5月18日质保金协议书和台州速起电池有限公某销售蓄电池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名××公司收取原告速××公司质保金20000元,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名××公司质证意见:对质保金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没有原告盖章,只有被告名××公司签字盖章,顾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签字确认时已经不是被告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某员工,其证明内容无效,所以这份质保金协议书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顾某某既为证明人又为被告,其证明没有效力。对账单看出名××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但是顾某某在上面的签字确认行为是一个作假行为,业务发生在2006年9月12日以后,顾某某不在公某,原告公某和被告公某的买卖行为顾某某怎么能够签字确认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顾成某某证意见:对质保金协议书无异议,质保书确由其签字确认,但其已于2006年9月12日离开名××公司,对于对账单不清楚。被告名××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已于2006年9月12日退出名××公司的事实。2、应付账款分户账1份,证明顾某某退股后,原告方的业务员陈某与被告名××公司结算时,也没有提到欠质保金的事实。3、2007年5月22日领款收据1份,证明陈某代表原告收取电池款的事实,也证明陈某是代表原告公某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9月13日前的结算和欠款数额无异议,以后的账目被告如何某某的,希望被告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顾成某某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因未经手,应该是实;对证据3不清楚,2007年5月22日其已经离开名××公司。4、2006年3月26日至8月24日入库单和发货通知单共16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名××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收回入库单和发货通知单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本案讼争的是质保金给付,货款不属本案争议之列,且原告公某账目因会计变动尚未理清,故对被告名××公司货款的支付情况无法确定。被告顾成某某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顾某某对质保金协议书无异议,对对账单不清楚;被告名××公司对质保金协议书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被告顾某某2010年6月19日签字确认被告名××公司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质保金协议书盖有被告名××公司印章,又有当时还是名××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签名,应可认定质保金协议书的真实性,至于被告顾某某在质保金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名证明被告名××公司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的效力,本院采纳被告名××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某某已于2006年9月12日离开名××公司,其证明被告名××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不具法律效力。同理,被告顾某某在原告的销售蓄电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名××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也不具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质保金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关于被告名××公司欠原告20000元质保金的证明内容和销售蓄电池对账单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顾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希望被告名××公司提供2006年9月13日后货款如何某某的证据,被告名××公司当庭提供2006年3月26日至8月24日入库单和发货通知单,证明被告名××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收回入库单和发货通知单的事实。原告则提出了本案讼争的是质保金给付,货款不属本案争议之列,且原告公某账目因会计变动尚未理清,故对被告名××公司货款的支付情况无法确定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某某对证据2质证称未曾经手,但应为是实,对证据4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名××公司提供的证据2、4,以及原告无异议的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公某的货款已于2006年9月13日由原告的业务人员陈某核对,以后被告名××公司又陆续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未对证据4提出实质性异议,以及原告仅就质保金主张权利,并未就货款提起诉讼,也未提供已按质保金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名××公司提供了质保金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2、3、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名××公司素有业务来往。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名××公司签订了一份质保金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名××公司的印章,并由时任被告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顾某某签名。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名××公司提供电池质保金20000元,并自当日起预留每次货款的15%作为质保金直至达到100000元止。2006年9月12日,被告顾某某与应丙成协议,顾某某退出公某的一切经营活动。2010年6月19日,被告顾某某在原告的质保金协议书复印件和销售蓄电池对账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名××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公司之间签订的质保金协议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名××公司尚欠原告2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被告顾某某在其退出被告名××公司的数年后证明被告名××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不具证明效力,且其在庭审中陈述质保金与货款挂钩,被告名××公司在付清货款后,质保金也不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