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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黄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宗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宗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宗某某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以购买“亚飞特钢”原始股票为由,从原告处收取现金66000元,并承诺一年内不上市按月息二分计息。2007年2月8日,被告以购买“爱生药业”股票为由,从原告处收取现金4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连本带利归还,利息按月息二分计付。2007年4月9日,被告以购买“神农行”股票为由,从原告处收取现金60000元,并承诺2007年7月底前以9万元回购,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兑现承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款项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6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6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原审被告黄某辩称,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上半年,中国股市行情利好,原告有入市的意向,经被告介绍推荐,原告以66000元购买亚飞特股票15000股,缩股为5769股并取得了股权证。40000元购买爱生药业10000股,60000元购买神农行股票10000股。购买亚飞特钢股时原告曾与被告一起去公某并拿回相关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无偿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股票缩水,是由于金融危机及股市风险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判认定,2007年2月8日,原告曾委托被告购买爱生药业的股票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宗某某现金肆万元正,用于购爱生药业上市股票壹万股,到6月底在价格在壹美金以上,如不到壹美金,连本带利归还,按月息2分结算。”同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现金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宗某某现金陆万元正,用于购神农行上市不缩股股票壹万股,2007年4月28日前美国挂牌上市,三个月后合并股价在叁美金以上,上市六个月最低承诺9元某某/股回购。”嗣后,被告并未依约为原告购买上述股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了现金100000元后并未依约为原告购买相应的股票,对上述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6月30日收取的6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的约定看,按月息2%计息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的股票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宗某某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2月8日起,另外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146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3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未依约为宗某某购买相应股票,与事实不符。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中国股市行情较好,宗某某有入市意向,经黄某推荐介绍,黄某为其购买了爱生药业股票10000股、亚飞特钢股票15000股,神农行股票10000股,有相应股票和书面证明为证。被上诉人股票缩水,是由于金融危机及股市风险造成的,且黄某与宗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委托代理关系,损失并不是黄某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宗某某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宗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宗某某在2010年1月6日诉讼至法院,明显已过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宗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某在二审中提供股票翻译件一份,证明宗某某的神农行股票在2010年7月22日已经取得。被上诉人宗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宗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明确黄某并未依约为宗某某购买相应的股票,黄某理应将相应的款项予以返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宗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