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与苏州华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苏州华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盛坛公路北侧。投资人计正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6号。法定代表人宋洁,董事长。原告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诉被告苏州华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供给了被告计价105323.10元的布料,但被告收货后至今货款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苏州华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复合布13000米(每米7.10元),涤丝纺1700米(每米3.00元),计价92300元;交货日期同月20日,交货地点被告仓库,结算期限为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月结;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为如被告对品种、规格、质量有异议,在收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月20日,原告送交了被告复合布14031米,涤丝纺1949米(由被告方的周岚签收,同时注明数量待检)。同月31日,被告方的姚婷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复合布14031米,涤丝纺1901米。同年9月15日,原告开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5323.1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可证,应予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货款人民币105323.10元,并赔偿该款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彭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