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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苏黄芬与林绍钦、林绍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黄芬,林绍钦,林绍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苏黄芬。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林绍钦。被告:林绍焕。原告苏黄芬为与被告林绍钦、林绍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林绍钦、林绍焕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黄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钦、林绍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黄芬起诉称:被告林绍钦于2009年4月18日通过被告林绍焕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林绍焕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林绍焕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绍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绍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苏黄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绍钦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绍钦、林绍焕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绍钦、林绍焕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绍钦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苏黄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绍钦尚欠原告苏黄芬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林绍焕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利息以月利率1%计,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绍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黄芬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苏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绍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