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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吴山烤禽有限公司与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吴山烤禽有限公司,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杭州吴山烤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自强。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励明。原告杭州吴山烤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吴山烤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州吴山烤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再次确认借条内容。现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励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励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再次确认借条内容。现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吴山烤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404元,由被告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