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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与上海苏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苏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德忠。上诉人上海苏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购销合同第7条关于本案管辖约定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未经其盖章、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4日变更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案系双方在履行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合同约定本案诉讼管辖地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乙方)提供的2008年10月8日与上诉人(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条虽载明:……如有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已不具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合同载明的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