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观福与阙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观福,阙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曹观福,农民,住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17弄乌溪江移民小区11号201室。被告阙晓峰,职工,昌县妙高镇车站路6号。原告曹观福诉被告阙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观福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阙晓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1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阙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曹观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阙晓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阙晓峰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曹观福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晓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观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阙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