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陈某与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吴某甲。原告:陈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陈某与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陈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陈某起诉称:自2006年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赡养费及医药费,原告多次生病,被告也从未探询服侍过。经村干部及亲属多次调解无果,至诉讼于法院也未履行赡养义务,鉴于被告的事实表现,原告反复考虑,2010年6月17日达成的协议已失去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并收回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吴某甲、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赡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3、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协议所涉房屋和土地的产权归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赡养纠纷起诉至法院的事实。5、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分家时达成的协议。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原赡养纠纷案件在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2009年的赡养费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土地不同意返还耕种,房子愿意返还居住使用。被告愿意继续履行2010年6月17日达成的赡养协议,并希望两原告与其一同居住。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乙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生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原、被告曾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与子女达成赡养协议一份,当事人各方签字并捺印确认。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裁定予以准许。7月5日,原告以赡养协议已失去履行必要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终止赡养协议并收回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及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赡养原告属法定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彼此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双方达成的赡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意义上的解除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赡养协议已无履行必要,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赡养协议、收回合法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