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江山××)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诉称,2008年2月18日,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0.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连续三期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至今被告已逾期四期,经催收无果,其行为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7137.76元,支付利息2598.14元(算至2010年7月18日止),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685%据实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判令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座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凤鸣苑27幢1106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及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均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结合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1、2007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某与江山市国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作为合同的抵押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5万元,期限五年,至2013年2月17日止;2、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579%,遇上调利率同时上调;3、归还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三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4、合同约定以所购房屋即国际花城风鸣苑27幢1106室作抵押。二被告均在合同抵押人处签订捺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发放30.5万元贷款,至2010年7月18日止,被告已连续欠款四期未还,合计欠本金187137.76元,利息2598.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明确,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承担还款付息责任。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并以所购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7137.76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2598.14元,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8586%据实计算)。二、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以其购买的座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风鸣苑27幢1106号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