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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文斌与管国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斌,管国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蒋文斌,路桥区峰江街道蒋僧桥村1区39号,系台州市路桥永恩软包装彩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虞圣真,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国宝,0319710216501x),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南街188号。委托代理人黄婉萍、虞潇沨,浙江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斌为与被告管国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圣真、被告管国宝的委托代理人虞潇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斌起诉称:2007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2008年10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2009年2月5日、8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20000元,尚欠货款10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管国宝答辩称:其系台州市世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存在印刷不清、包装袋破裂等现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管国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章程及公章等,用以证明管国宝系台州市世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业务系公司与原告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加工的包装袋,上面所印的名称全部是台州市世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系公司所用的产品,这些包装袋质量出现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并没有告知他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在欠条上载明系职务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系对本案所涉债务的确认,被告尚欠款项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管国宝辩称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国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文斌加工款人民币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管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