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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酒后稍有不如意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儿子、家庭总是忍让。2000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原告先后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10月14日二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一年半来,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的都不是离婚的理由,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成立。3、(2009)嘉善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4、(2009)嘉善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生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恋爱,于199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判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判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不存在离婚的理由,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