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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做鞋的皮料。2008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皮料款469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900元。原告孙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皮料款469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料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孙某某货款4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