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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伟根与童智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根,童智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余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舟山市星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智根。原告余伟根为与被告童智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根诉称,原、被告同在浙普渔71077号渔船上打工。2010年3月24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因肚子饿到厨房挟鱿鱼充饥,被告看到后就辱骂原告,原告无故受辱,也回骂了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上前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并推搡原告至船舷边,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4月2日,渔船刚靠岸,原告便前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二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98.18元、门诊医疗费用561.59元、医疗用品费用45元。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病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多方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81元、误工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50元,以上合计7454.81元。原告余伟根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浙普渔71077号渔船船长翁志云出具证明1份、翁志云身份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船上发生打架事件,事后原告因伤在船上卧床休息8天的事实;3、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院记录1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医疗用品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98.18元、门诊医疗费用561.59元、医疗用品费用45元的事实;4、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需病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舟山市定海区北蝉乡小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常年受雇下海捕鱼,月收入达3300元,禁渔期间则从事修船刮铁锈工作,日工资120元的事实。被告童智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受雇于船长翁志云在浙普渔71077号渔船上打工。2010年3月24日晚19时许,原告因饥饿到厨房挟鱿鱼充饥,被告看到后辱骂了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相互、推搡,进而发展为打架事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因伤在船上卧床休息8天。2010年4月2日,渔船靠岸后,原告前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二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98.18元、门诊医疗费用561.59元、医疗用品费用45元。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病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本起纠纷经多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此外,原告为本市定海区北蝉乡村民,其收入及工作均不固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本次打架事件因生活琐事引起,原、被告任何一方如能理智面对,在情绪上进行必要克制、忍让,就能完全避免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因此双方对本起事件发生都有一定责任,均有权就自方因此所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现原告余伟根因打架而受伤,被告童智根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花费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98.18元、门诊医疗费用561.59元、医疗用品费用45元,故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3204.77元;2、误工费用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病休一个月,本院据此确认的误工时间为34天,至于误工标准问题,本案原告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工作、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标准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560元;3、护理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本院据此确认护理时间为4天。关于护理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标准为40元/天,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6044.77元,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造成后果,酌情确定被告童智根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智根酌情赔偿原告余伟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600元,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伟根负担80元,由被告童智根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欧青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