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等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应甲,应乙,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甲。法定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财险)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应甲、应乙、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0)衢龙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17日,陈乙饮酒(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08/513**号手扶变型机,从龙游县湖镇镇七都砂石场驶往湖镇镇希塘村。14时许,途经陆社线1km龙游县湖镇镇陆家某路段,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与应丙驾驶、搭乘刘某某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甲撞,造成应丙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手扶变型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乙、吴某某、陈甲、应甲系应丙之父、母、妻、子,四原告因应丙在事故中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余某,共约258000余某),而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四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与陈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陈乙已支付给四原告的20000元外,再赔偿331131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1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以安××财险、陈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证明其构成八级伤残及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院证明等材料。按刘某某所提供证据,其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约有70000余某,该案现正在审理中。2010年6月10日,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赔偿款1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四原告因亲人应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刘某某受伤,交强险赔款应由伤亡者按相应经济损失比例分享。本院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伤者刘某某预留25%的份额。被告关于交强险赔款不应由原告独享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陈乙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不恰当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已有法律明文某定,与确定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发生冲突,原告可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被告关于陈乙系醉酒驾驶,原告已与陈乙达成赔偿协议,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不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其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无过错的法定义务,其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相互独立,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如无证驾驶、司机逃逸、酒后驾驶等免责事由,向合同外的受害人主张免赔。本案中,虽然事故的发生系陈乙酒后驾驶行为而导致,但由于被告安××财险向被害人赔偿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安××财险以陈乙酒后驾驶为抗辩事由主张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设立交强险是为了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四原告虽已与驾车乙事的陈乙达成赔偿协议,但由于陈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监狱服刑,大部分赔偿款一时不能兑现,在目前受害人未能得到基本保障的现状下,基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甲、应甲、应乙、吴月某某应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甲、应甲、应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甲、应甲、应乙、吴某某负担312.50元(原准许缓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937.50元。判决后,安××财险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乙系醉酒驾车,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基础上发生的,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责任,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务性质也是一种基于法定责任产生的法定之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对致害人的追偿权。本案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2500元,系指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其实质内涵是基于致害人陈乙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安××财险依法强制承担的一种直接支付责任。上诉人安××财险在实际支付被上诉人陈甲、应甲、应乙、吴某某82500元后,陈甲、应甲、应乙、吴某某对陈乙享有的债权在82500元范围内的部分相应消灭,安××财险依法取得对陈乙的追偿权。安××财险可以另行诉讼实现自己的追偿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