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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许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陈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甲。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农历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白鹤镇上王某九龙街11号房屋的房某陈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租期5年,每年租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已按约定时间向出租人陈甲付清了五年租金。因被告张某某另图发展,两原告于2008年8月4日从被告处转租来该处房屋,为此两原告向张某某共支付了52000元(其中房屋租金30000元,房内财物转让费22000元),另外原告承租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为了装修共化费8000元人民币)。未料在2010农某某月初九,房某陈甲以该房屋转租未经其同意将店门锁进行更换,阻碍原告正常营业。因被告就房屋转租一事未与出租人陈甲办妥手续,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无效。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已交房租18583.33元及转让费19500元;3、判决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交房租185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陈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后我转租给原告也是事实。当时转租时,房某陈甲在场,且其也同意该转租行为。我确收了两原告房屋租金34000元,财物折旧费18000元,合计52000元。原告所说装修费用8000元损失我不承认。原告已经开了一年半多,后又转租给其他人,导致房某将房屋锁上。我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有效,现原告的纠纷与我无关,原告的请求应向房某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甲辩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两原告时,我并不知道,直到2009年农历12月份才知道房屋已被转租,我也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两原告。我见两原告并没有开店营业,房屋没有人在,故于2010年农某某初九将房屋的门上锁。我要求两原告赔偿在租赁期间所造成的财物损失,不同意返还房租18583.3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陈甲于某某2006年1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陈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天××县白鹤镇××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房屋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期5年。被告张某某已按双方约定时间向第三人陈甲支付了5年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租赁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两原告,房屋租金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农历11月18日即12月12日止。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5日收取了两原告52000元(其中房屋租金34000元,财物转让费18000元)。第三人陈甲于2010年农某某月初九将所出租房屋的门上锁。庭审中,第三人陈甲表示其不知该房屋已被张某某转租给两原告且其亦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两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租赁房屋转让协议、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张某某出具收条二份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因第三人陈甲表示其不知房屋已被张某某转租给两原告且其亦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两原告,故原、被告签订了租赁房屋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应按租赁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该使用费为15833.33元(按10000元/年标准从2008年8月1起计算至2010年农某某月初九即2月22日止),对两原告多支付房屋租金34000-15833.33=18166.67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辩解当时房屋转租时,第三人陈甲在场,且其也同意该转租行为,而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知该房屋已被张某某转租给两原告且其亦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两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第三人陈甲提出要求两原告赔偿其财物损失请求,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许某某房屋租金18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梅明赞审判员赵伟华代理审判员陈达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陈中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