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新城区支行与张晓玲、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新城区支行,张晓玲,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张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齐商银行新城区支行(原淄博市商业银行新城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京良,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庆河,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晓玲,桓台县建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共青团西路富丽商城*楼。法定代表人孙秀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商银行新城区支行诉被告张晓玲、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新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京良、孟庆河,被告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新城区支行诉称,2003年9月8日,被告张晓玲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003年淄商银个借通字C房152号),合同金额23万元整,到期日为2008年9月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5.58‰,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晓玲未能清偿此贷款,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剩余贷款本息218355.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175116.37元、利息43239.16元,合计218355.53元(计息截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发生欠息另行计算)。被告张晓玲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求的担保借款的基本事实,要求原告提供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明细表,否则视为举证不能。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本息如何计算不明确,本案贷款不能按时收回系原告未严格审查借款人不符合发放条件所致,原告存有重大过错,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我方应依法免责。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9月1日,被告张晓玲、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与原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玲向通济支行借款2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4日,利息为月5.58‰,对逾期未归还部分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还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证书,注明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为张晓玲担保的贷款应划入淄博金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后,通济支行如约将贷款划入了被告张晓玲在通济支行的账户,后被告张晓玲又取出款项并将该款项存入淄博金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张晓玲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0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75116.37元、利息43239.16元,本息共计218355.53元。另查明,淄博市商业银行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将新城区支行调整为管理行,下辖通济支行等经营行。淄博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更名齐商银行。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证书、贷款人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晓玲、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与通济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晓玲尚欠借款本金175116.37元、利息43239.16元未还的事实。根据淄博市商业银行的调整决定,原告是此款项的权利主体。在借款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张晓玲理应偿还此款,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时未将款项直接划入淄博金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账户,不能成为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的免责事由。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所陈述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间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另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所陈述的原告对贷款人条件审查不严、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的观点,不能成为免除其责任的有效抗辩理由。因此,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理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75116.37元;二、被告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商银行新城区支行截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43239.16元。三、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张晓玲、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铉志坚代理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