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甲、高甲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江南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甲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江南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高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高甲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江南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高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江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起诉称:2009年1月4日5时42分,高乙驾驶浙e×××××轻型普通客车沿环城东路某某往东至苕溪东路叉口时与沿苕溪东路由南往北张某某驾驶的浙江江南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轻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轻型普通客车乘员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和高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江江南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多种商业险,高乙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种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719.5元(医疗费34264.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625元,伙食费93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29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二、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第二被告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赔偿款直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有异议,根据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原告应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5966.49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入交强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高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和高乙签订保险合同,未与高甲签订保险合同,因此高甲不能直接向我公司索赔。如法院判决的话,按照责任比例及责任限额每座1万元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5时42分,被告高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微型普通客车(载有乘员:高甲)沿环城东路某某往东至苕溪东路叉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轻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浙江江南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乙、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甲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和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共31天(其中:九八医院住院二次共22天,第一医院住院一次9天),用去医疗费33399.30元,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护理期限为75日。另查明:被告高乙为浙e×××××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7座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专项作业车以浙江江南农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又查明:原告高甲原系农村居民,自1995年起至今与其妻李某某(湖州市航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一起居住在湖州市××区月河街道××区××村××室房屋(系湖州市航运实业有限公司公房宿舍),高甲自2008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市吴某某丰汽车某某厂从事清洁及门卫工作。诉讼中,高甲已于2010年7月20日转为非农居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甲的身份证、浙f×××××轻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浙e×××××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高乙的驾驶证、保险单、九八医院的门诊医疗卡、湖州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甲与李某某夫妻关系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及工作证明、湖州市月河街道二里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湖州吴某某丰汽车某某厂出具的证明、高甲的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高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微型普通客车(载有乘客:高甲)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甲受伤致残之损害,高乙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高乙、张某某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f×××××车辆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应在浙f×××××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因浙e×××××车辆具有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车辆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原告虽原系农村居民,但其自1995年起至今与其妻子一起居住在属城镇区域的房屋;并自2008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职业,且在诉讼中已转为非农居民,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其他项目均以本院审核为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高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共31天,用去医疗费33399.3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计465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75天,按请求标准,75元/天×75天)计5625元,误工费(有诊断证明,依请求标准及时间,50元/天×120天)计6000元,交通费(酌情)4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611元/年×18年×10%)计442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239.10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33399.30元-扣除非医保部分3864.30元外)计29535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91374.8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71374.8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1374.80元包括护理费562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42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239.10元-交强险71374.80元)×50%+交强险71374.80元=83306.95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71374.8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1374.80元-71374.80元)×50%=10000元,合计81374.80元。应由被告高乙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239.10元-交强险71374.80元)×50%=11932.15元;其中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91374.80元-71374.80元)×50%=10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高甲损失83306.95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81374.80元外,尚应赔付原告193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应在浙f×××××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71374.8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0000元,合计81374.80元,并扣付给原告高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乙应赔偿原告高甲损失11932.15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10000元外,尚应赔付原告193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车辆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0000元,并扣付给原告高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高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高甲负担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55元,被告高乙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