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婚后未创造任何财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在外赌博。2009年10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原告一直带女儿在娘家居住。至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引起近年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没有处理妥善,待被告把此事处理好,相信夫妻就能和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够,双方时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10月,原告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当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时而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女儿李某乙尚且年幼,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作为原告应该相信被告的真诚和好的态度,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综上,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克服自身不足,相互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文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