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谢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420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某某称:被告谢某某因承包需要工程,在2008、2009年期间从原告处租赁钢管。2009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某某共结欠原告租费127705元,当天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上述欠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费12770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谢某某结欠租赁费用的事实清楚,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请求后只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漏某某租费127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