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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张与象山××和针织厂、张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张,象山××和针织厂,张某某,王甲,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象山××和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瀛路××号。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宋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张某某、王甲、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登记在被告象山××和针织厂负责人王乙名下现转至其妻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48号、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1幢的房产及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雅阁牌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于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持续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实行滚动结算。2009年1月1日、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漂染、染纱承揽合同各一份,止2009年12月,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585212.91元。原告认为,被告象山××和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民事活动中对外应承担无限责任。2010年3月,被告象山××和针织厂投资人王乙死亡。被告张某某与王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王甲、宋某某均系王乙的法定继承人,且均已继承了王乙的遗产,故应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加工款585212.9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偿付原告加工款585212.91元,被告张某某以其与王乙的共有财产及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被告王甲、宋某某在继承王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乙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王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象山县爵溪街道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宋某某分别系王乙的女儿与母亲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签订的承揽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发生过加工承揽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5、客户明细表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张。以证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585212.91元的事实;6、企业询证函、发票移送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王乙共同经营管理象山××和针织厂的事实;7、象山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王乙名下的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48号房产已转入被告张某某名下,共有人为被告宋某某。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已实际继承了王乙遗产的事实。被告象山××和针织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象山××和针织厂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欠原告加工款585212.91元属实。但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向原告提供过价值66万元的服装,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后尚欠原告加工款22万余元,同意支付原告实际欠款22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象山××和针织厂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不清楚,如果存在债务,被告张某某只能在继承王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王甲、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被告王甲、宋某某在继承王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王甲、宋某某认为,未参与经营,对欠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现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参与经营的事实,被告王甲、宋某某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象山××和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应由投资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共同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原属被告张某某与王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发生了所有权的变更,但不表明所有财产都属王乙的遗产,被告王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某某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48号的房产属被告张某某与王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转入被告张某某名下,共有人为宋某某,证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实际继承了王乙应得部分的财产份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取保险单一份,该证据载明: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王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王甲、张某某。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素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09年1月1日、5月12日双方签订了漂染、染纱承揽合同各一份,止2009年12月,经结算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585212.91元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乙。2010年3月3日,王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某、王甲、宋某某系王乙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和针织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象山××和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585212.91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和针织厂支付加工款585212.9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象山××和针织厂系王乙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王乙已死亡,其遗产已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某某、王甲、宋某某继承。故被告张某某、王甲、宋某某应在继承王乙遗产的范围内对象山××和针织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以其与王乙的共有财产及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象山××和针织厂主张其向原告提供过价值66万元的服装,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后尚欠原告加工款22万余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和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加工款585212.91元。二、被告象山××和针织厂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王甲、宋某某在继承了王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46元,由被告象山××和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