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猪计款67600元,并约定以汇款方式支付货款。此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将货款作为借款,并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其仍予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00元。被告赵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应付原告货款67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67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