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新侠与王金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侠,王金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长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李新侠。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之子。被告王金鼎。原告李新侠诉被告王金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侠诉称,她与被告庄基南北相邻,她居南,被告居北,十年前,她砌前房北墙被告阻挡,发生矛盾,经调解后达成原告按老界墙砌墙被告不得阻挡的协议,原告按协议按老界墙根砌十五层,准备往上垒墙时,被告反悔,坚持要按后院已占原告庄基墙线砌墙,致使原告未能在老墙基上建起上房北墙,故起诉,要求自己在老墙根砌墙被告不得阻挡。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均持有庄基地使用证,庄基地使用证确认两家南北总长应为20.77米,而实际两家争议的庄基前边南北总长仅20米,两家南北实际长度均不足庄基地使用证上确认长度,两家庄基界线并不明确,本案实则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侠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00元,按有关规定全额退还给原告李新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