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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韩龙、郭延凤与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韩龙,郭延凤,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韩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凤。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宇艇。王彬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上诉人陈韩龙、郭延凤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8月26日,二原告之子陈飞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从义乌驶往北仑,0时13分途经甬金高速公路79km+69.5m处追尾碰撞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武顺景驾驶的豫p×××××(豫p×××××挂套牌车)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陈飞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陈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武顺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有:陈飞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426.06元。被告运输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子陈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武顺景驾驶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二车相撞致陈飞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依法认定陈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武顺景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后应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使用套牌豫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按规定对套牌车不承担交强险赔偿时,被告运输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赔偿额予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部分可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赔偿426.06元,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陈飞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pa8270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对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是韩林晨挂靠其公司,实际车主是韩林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韩龙、郭廷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韩龙、郭廷凤因陈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426.06元,合计367925.06元中的(按交强险规定赔偿110000元,余款257925.06元的20%计51585.10元赔偿)161585.10元;三、驳回陈韩龙、郭廷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1元,减半收取3200.50元,由原告陈韩龙、郭廷凤负担600.50元,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韩龙、郭延凤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武顺景驾驶的豫p×××××挂车系套牌车的认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一份周口市公安局公鉴字(2009)0049号车辆痕迹鉴定书显示,该鉴定书针对的事故是2009年6月26日发生在宁波市甬台温高速宁波东出口2公里处,与本次发生在2009年8月26日甬金高速公路79km+69.5m处的事故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且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周口保险公司委托周口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在判决时对豫p×××××挂车的真实性有异议,也应该是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对该车辆的车架号作出的一个鉴定意见,而原审法院仅仅只是凭借被上诉人周口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单方委托无关联性的公安局作出的一份鉴定书作出最后判决,实属不合法合理。二、原判决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承担80%的责任比例欠缺公平公正,上诉人认为应由陈飞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是比较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法庭在公正合理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取pddh200841011604002715、pddh200841011604002716保险单各一份,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2009)甬鄞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又于2010年9月6日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调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等材料。上述证据均未交付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围绕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周口市公安局公鉴字(2009)0049号车辆痕迹鉴定书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但周口保险公司在原审2010年4月20日庭审中还提供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车架号一份,原审对鉴定书予以认定而遗漏审核车辆车架号均属不当,本院纠正为对车辆车架号予以认定而对鉴定书不予认定。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该车辆车架号的字体及其排列、间距等的规范性进行分析,可以判断豫p×××××半挂车为套牌车辆,保险公司可以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陈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又追尾他车,原审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两上诉人提出车辆痕迹鉴定书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之上诉理由成立,但因另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车辆确系套牌车辆之客观事实,故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对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存有不当,但其所作事实认定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上诉人陈韩龙、郭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