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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盛成平与王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成平,王成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2号原告:盛成平。委托代理人:程克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富。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成平与被告王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成平及其代理人程克明,被告王成富及其代理人邹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成平诉称:原告房屋因红色旅游规划,须返建工程60平方米,该工程由被告王成富承建,王成富对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全权负责,钢筋的配置由王成富制作的钢筋单,该工程是承包人一手操作,于2009年11月竣工。因承包人技术上的原因,致原告房屋多处开裂,板下渗漏水现象严重,双方因质量发生纠纷,经独山派出所调解未果,最后原告委托独山法律服务所出具委托,经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做质量检测,该检测报告分析原因为:1.板内负弯钢筋严重不足,拐角处未见应设置的放射钢筋,从而导致该板沿纵墙开裂,并沿至拐角处形成45%通缝。2.该现浇板北面边口没有3.5m跨,250×300梁状砼,经仪器侧向检测在距下口5cm处有Ф20钢筋,上口未见架立钢筋。以上情况所致的隐蔽安全隐患,为此具状请求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约200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该房是两间,面积为34㎡;2.房屋返建协议书,证明该房为两间,建筑面积为34㎡;施工队须有建筑资质和经验才能承揽建设工程;3.整改通知,证明政府要求查对房屋建设图纸,对照规划施工,严禁随意建设;4.木工施工单,证明木工设计施工量及有梁要架设钢筋;5.钢筋配料单,证明钢筋实际配料是由王成富购买的,主体钢筋是王成富一手配料施工;6.检验报告,证明现浇板内负弯矩钢筋严重不足,拐角处无放射钢筋,上口未见架立钢筋;7评估报告,证明评估结果。被告王成富辩称:1.原告建房时为降低工程造价,将建房程墙体及混凝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提供房屋图纸、技术设计资料及对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义务,原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索赔不受法律保护。2.依据房屋检测分析报告,该房混凝土无质量问题。该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提供房屋图纸、技术设计资料给被告遵照施工,而是以原告口头要求施工,房屋质量缺陷与原告上述行为有关,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周某、陈某证言,证明被告施工要按原告要求进行,以原告口头设计施工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盛成平对被告王成富提交的周某证人证言认为只证明了木工问题,对墙体问题证人不了解,证人陈某对砌墙情况不清楚。二、被告王成富对原告盛成平所举证据1、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盛成平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王成富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成富提交证人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与事实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成平购买六安市乡镇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4平方米。该房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独山苏维埃城老街房屋翻建之列。盛成平遂将工程包给被告王成富(房屋的土建),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09年11月竣工。但双方因房屋质量发生纠纷,经独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盛成平委托独山法律服务所出具委托函,经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做质量检测,该检测报告原因分析认为:1.板内负弯矩钢筋严重不足,拐角处未见应设置的放射钢筋,从而导致该板沿纵墙开裂,并沿至拐角处形成45%通缝。2.该现浇板北面边口没有3.5m跨,250×300梁状砼,经仪器侧向检测在距下口5cm处有Ф20钢筋,上口未见架立钢筋。该分析报告建议处理方法为:1.采用切割机沿裂纹切割成5mm宽20mm深槽沟。2.用水冲净槽内粉状物。3.待砼晾干后采用环氧树脂按照说明方法填实沟槽。经本院委托,2010年8月1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信估字(2010)14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就原告盛成平的房屋所需的维修费用和加固费用经行了价格鉴定,估价结论为:经采用重置成本法对估价对象经行价格鉴定,最终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的市场价值为2015.32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零壹拾伍元叁角贰分(其中无争议确定维修所需费用总计144.26元。有争议的申请方要求对房屋进行加固所需费用总计:1871.06元)。原告盛成平为两次检测评估花去鉴定费用1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责任承担一节,被告王成富作为具有多年建筑经验的从业人员,应该保证所承建的房屋质量。现被告承建原告盛成平房屋出现梁板质量缺陷,造成损失,对此被告王成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盛成平发包工程时未对工程质量另作明确约定,亦未明确责任承担,自身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成富的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被告王成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盛成平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一节,业经安徽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鉴定,原、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盛成平的损失应按照鉴定结论的数额确定为2015.32元。该损失由被告王成富赔偿原告盛成平1410.7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盛成平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1410.72元;二、驳回原告盛成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盛成平负担900元,被告王成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志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