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与贝莱特××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莱特××有限公司,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贝莱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上诉人贝莱特××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上的“贝莱特××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此份合同,且从未放弃对印章的鉴定。本案不应依据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第十四条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汤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中加盖的“贝莱特××有限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其对合同中王彬彬的签名并无异议,且其在原审中承认王彬彬系该合同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已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故上诉人实际已认可了该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之间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调解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