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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罗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5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征得被告本人及父母同意,我付了订婚礼金5000元后,5月17日被告及其家人朋友随我来至浙江,并于5月25日在建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为此花费50000余元。婚后被告随我去杭州,但2009年6月16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我多方查找未果,十多天后发现被告留下的一张便条,称有事回娘家处理。而我多次拨打被告及其娘家、介绍人的电话都无法取得联系,至今未见被告踪影。我不但遭受了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严重伤害。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建德市大同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仅20天左右被告即不辞而别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短暂共同生活后,被告于2010年6月中旬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缺少感情基础。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但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不足一月即不辞而别,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今后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许望秋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