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士范与余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范,余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罗士范,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松立,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益飞,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罗士范为与被告余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罗士范的委托代理人王松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士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700元的事实。被告余益飞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被告余益飞向原告罗士范借款人民币1217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还清,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罗士范暂借人民币121700元,在2009年元月还请。特此为凭,借款人余益飞,2008年12月20日。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益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士范借款人民币1217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4元,由被告余益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