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州街××地商务××楼。负责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因被告大众××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1)、主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2)、附加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合计保费2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大众××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专用发票一份为凭。2008年2月25日,卢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由永昌镇左转弯驶向330国道,与孟某到兰溪直行由原告沈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12004.84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案经兰溪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后,原告将理赔材料送被告处理赔,被告口头答复原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14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合计30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专用发票、保单正本、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某某保险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4.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报告单、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投保情况事实。2.投保单中明确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比例给付,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伤害主险的赔偿责任,附加个人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获赔的医疗费835.25元,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偿588.20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但根据保险法规定,只需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医疗费补偿原则及依据比例表给付不属免责条款,是一般条款。综上,要求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众××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投保单1份,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翁某某尽明确告知;2.(2010]浙金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医疗费采用补偿原则,残疾程度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为准;3.《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根据此比例表给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标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853号鉴定书认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障金给付比例表》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评定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签名非翁某某本人,特别约定也未告知翁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未送达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翁某某签名,《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投保单背面有列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提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853号鉴定书,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非国家法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或代理人当庭陈述,本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翁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沈某某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份,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当日翁某某向被告交纳保费200元,被告向其出具《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专用发票各1份。2008年2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12004.84元,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己获赔11169.5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853号鉴定书认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障金给付比例表》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本院认为:投保人翁某某为原告沈某某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人翁某某在投保时,被告己向其明确说明和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及赔偿标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的损伤需达到赔偿标准才可获得赔偿,经鉴定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一案中未获赔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大众××公司应赔偿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88.2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理由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88.2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童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