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谢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准予补报小孩户口通知书、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陈某乙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欠则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陈某乙,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如果两间房屋均归被告所有,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