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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红芳与陆畅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芳,陆畅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林红芳,浙江省嘉兴市人,住址嘉兴市南湖区秀州路**号慈光公寓*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巧荣、朱丽清,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畅言,江苏省海门县人,住址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弄*号***室,现住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昌盛花园67幢106室。原告林红芳与被告陆畅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畅言提出管辖权异议,遂于2010年5月20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7月1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清、被告陆畅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芳诉称:被告屡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5681.1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681.17元,并赔偿自起诉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天22.35元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红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明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居民身份证明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借据)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先后于2005年1月28日、2005年9月21日、2008年1月23日、2009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0元、50000元、17600元,合计92600元。四、银行存款和取款凭证(凭条)十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3800元。1.2008年3月15日建设银行的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该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取款5000元后存入被告的建设银行卡上;2.2008年5月10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建设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该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分别取款3700元、1700元后,将5000元存入被告的建设银行卡上;3.2008年10月19日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存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该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取款5900元后,将4800元存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上;4.2009年1月10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建设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该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分别取款4000元、5000元后,将9000元存入被告的建设银行卡上。五、银行存款和取款凭证(凭条)十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银行透支款29281.17元。1.2009年12月12日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该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取款8500元后,将5500元存入被告的中国银行贷记卡上,将2966元存入工商银行贷记卡上;2.2009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原告将5000元存入被告的中国银行贷记卡上。3.2010年1月9日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的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该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取款3000元后,将1800元存入被告的中国银行贷记卡上;4.2010年1月12日建设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该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取款4600元后存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贷记卡上;5.2010年1月12日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该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取款10000元后,将9415.17元存入被告的中国银行贷记卡上。六、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及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卡上取款21300.14元。1.2007年1月20日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从原告卡上取款5000元;2.2007年1月21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从原告卡上取款2000元;3.2009年6月26日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日被告从原告公积金卡上取款14300.14元。被告陆畅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的借款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原、被告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支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房产、汽车,家中的开销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头上长有两个瘤,有巨额保险,因为双方未登记结婚,所以从原告处拿钱后写了借条,但将钱归还了以后,还是让原告留着这些借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畅言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银行取款凭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还款给原告7000元。1.2007年1月20日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5000元存入原告卡上,原告当天从卡上取走;2.2007年1月21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2000元存入原告卡上,原告当天从卡上取走。二、银行存款凭证(凭条)十九份,用于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1212元。1.2009年10月28日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3012元存入原告卡上;2.2009年4月24日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3100元存入原告卡上;3.2009年7月2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2000元存入原告卡上;4.2009年8月10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3300元存入原告卡上;5.2009年5月21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该日被告先后两次共还款给原告2100元并存入原告卡上,其中一次为1900元,另一次为200元;6.2009年7月28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3300元存入原告卡上;7.2009年9月9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2000元存入原告卡上;8.2009年1月20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5900元存入原告卡上;9.2009年2月5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该日被告先后两次共还款给原告200元并存入原告卡上,每次均为100元;10.2009年3月12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1200元存入原告卡上;11.2009年6月26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2800元存入原告卡上;12.2009年9月15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12000元存入原告卡上;13.2009年9月17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6100元存入原告卡上;14.2009年6月10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2000元存入原告卡上;15.2009年8月5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4200元存入原告卡上;16.2009年8月3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8000元存入原告卡上;17.2009年7月30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日被告将还款10000元存入原告卡上。三、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将还款14300元存入原告卡上。四、1.2007年4月10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等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嘉兴市绿林民商事事务有限公司占有30%的股份,被告只给了12000出资款;2.2007年4月13日交通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将出资缴清,被告为其填写了交款12000元的单子;3.嘉兴市绿林民商事事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股本金到位情况;4.2008年6月18日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嘉兴市绿林民商事事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市绿林服饰有限公司。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认为,2005年1月28日借款5000元,是因双方一同回原告娘家过年,原告给了钱后让被告打了借条,但钱是用于这一趟旅行及用于看望原告母亲的费用;2005年9月21日借款20000元,是因原告母亲看病,原告给了钱后让被告打了借条,但钱都用于支付原告母亲看病的费用;2008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是因购买昌盛花园47幢106室房屋,借款用于支付该房的首付购房款;2009年6月25日借款17600元,是因原告在嘉兴市绿林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资第二期未到位,被告向其催缴时,原告以投入资本但没有利润为由,要求被告打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如果被告出现意外,则从被告保险理赔款中支付还款,实际上被告只是拿到了其中的14300元,而且次日取款后还归还了原告3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四认为,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上的钱属于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中2008年10月19日的4800元是原告的同事通过原告委托被告去购买电器的费用;2008年3月15日及5月10日两笔款项共10000元是因原告只给了2000元的公司出资款,这10000元是归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公司出资款;2009年1月10日的9000元是因购买汽车,原告打入被告卡上90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五认为,原告存在自己卡上的钱说是被告用的,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六认为,关于利息清单,因为被告存入14300元才会有银行的利息清单;至于另两笔款项共7000元是被告还款的当天,原告存款之后将凭条放在桌上,被告收了起来的。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一认为,钱是由被告打入的则要被告举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二认为,由于这些卡在被告处,被告透支后才还的钱,甚至有套现现象,因此这些款项并非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将提供另外一份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三认为,2009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公积金卡上取款14300元,被告已确认,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四认为,都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被告说原告未缴清出资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材料上已写明原告已付清出资款12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举证的证据二中的这些款项均为被告透支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工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两份,证明2009年11月19日的3100元和2009年4月25日的3000元是因被告在其公司消费了两笔3000元。二、中国银行中银都市卡对帐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6日先后在其公司分别刷卡消费2000元、9000元、8000元、4000元、12000元的事实。三、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帐单七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2月3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27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8日先后在其公司分别刷卡消费5900元、3100元、5700元、1800元、2800元、950元、2800元、3300元、5000元、2000元、6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套现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四份借条(借据)均为被告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四、五、六及被告举证的证据一,只能表明双方在银行有款项取出、存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即使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卡上,但也不能就此说明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况且原、被告双方又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关系,在银行的存款、取款行为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或结束同居生活后不久的时间内,同时,原告举证六是为增加诉讼请求,但之后又变更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四、五、六与被告举证的证据一,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为证明被告举证的证据二中的这些款项均为被告透支的事实而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均为银行卡对帐单,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二,已由原告举证证明为被告刷卡消费,并非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三,实为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并非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四,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于2004年4月,2004年5月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6月出现不和后,于2009年8月结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2005年9月21日、2008年1月23日、2009年6月25日先后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0元、50000元、17600元,共计926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或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之后,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6981.17元,后又变回至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发生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但既然被告出具借条,说明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归还。至于原告以归还了被被告透支的银行信用卡上的款项为由,要求被告作为借款归还,本院认为该款项既没有作为借款的依据,又未得到被告认同,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偿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畅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红芳借款人民币92600元。二、被告陆畅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红芳借款人民币92600元的银行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林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林红芳负担550元,被告陆畅言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