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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司、义乌市××司为与被上诉人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等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司,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司。××号。法定代表人: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义乌市××司为与被上诉人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原、被告间有发丝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7日,原告供给被告发丝计价款11550元,由被告公司会计方丁签收,并付货款2000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发丝计价款5775元,由被告公司会计方丁签收。2008年5月25,原告供给被告发丝计价款3757.6元,由被告公司仓管员郑某某签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82.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向原审起诉,要求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方乙及方丁支付货款,后撤诉。原告鲍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82.6元。被告义乌市××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5月27日支付了1万元,只欠5325元未付。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好,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部分货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仓库还有数百吨发丝。郑某某是被告的仓管员,无权签收货物,只有公司会计方丁有权签收货物,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郑某某签收的货物,应由郑某某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发丝,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82.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自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义乌市××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鲍某某货款人民币19082.6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义乌市××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理由如下:一、2008年5月份后上诉人被与上诉人之间交易产生的货款为17325元,上诉人于2008年5月20付货款2000元,5月27日付货款10000元。二、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说的2008年5月25日的货物。上诉人方丙代表上诉人且在实际交易过程某签收货物的人一直是方丁,仓管员郑某某无权签收货物。且从送货单编码上看,2008年5月20日送货单的编码为“1282950”。而5月25日送货单的编码为“1282328”。同一送货单簿上,交易日期在后的却比交易日期在前的编码还要在前,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2008年5月25日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三、2008年5月27日的付款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付款10000元的事实。其一,付款单上的日期虽有涂改,但被涂改的日期也看得很清楚,是2008年11月份,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支付其他款项的,都应认定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其二,付款单涂改过并不能说明就是不真实的。该付款是上诉人处保留的存根,被上诉人处还有一联,如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以提供该联予以抗辩,但被上诉人在一直不肯提供。其四、付款单虽有部分文字缺失,但明确载有“货款付清、鲍某某”,这足以认定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鲍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郑某某是上诉人的仓管员,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的厂里,由被上诉人的仓管员签收,这是非常合理的,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货物必须由方丁签收,其他人无权签收。仅根据送货单编号的先后顺序不能证明5月25日送货单是不真实的。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的付款单,中间被挖了一块,故无法判断写的是什么时候的货款已经付清,可能是双方以前某个时间的货款已付清。且从常理上讲,如果已付1万元,货款也不可能付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5月25日的送货单,有上诉人的仓管员郑某某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上述货物。现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货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付货款10000元,因其提供的付款单,日期有明显的涂改、备注栏中部分文字内容被撕毁,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该份不完整的付款单无法认定上诉人已支付本案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