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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拉链厂与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拉链厂,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杭州××拉链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区××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杭州××拉链厂诉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其它司法文书,到期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杭州××拉链厂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拉链厂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订购拉链合计货款29139.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913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拟证明于2009年6月15日、9月3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金额共计29139.1元,被告并认证抵扣的事实。2.2009年8月5日经被告单位人员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证明单一份,及王某某名片一张(当庭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9139.1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被告所在地税务机关确认是否经被告认证抵扣,本院经调查确认2009年6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于6月25日认证通过,9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于9月21日认证通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系当庭提供,但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事实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拉链厂与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拉链厂货款2913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 丹审 判 员  陆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