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莫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莫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11时11分,在320国道131km+200m(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加油站)处,被告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沿320国某某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载有二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某逃逸。李某某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81712元。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即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嘉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病休时间为三个月的事实。3、嘉兴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血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3714元的事实。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嘉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故该鉴定书所作出的有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有关鉴定费用的证据,也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日11时11分许,在320国道131km+200m(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加油站)处,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沿320国某某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载有二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某逃逸。李某某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标准进行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医疗费票据中的具体数额为13611.67元,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71.10元、陪客费2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每年27480元标准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的住院天数为11天,护理期限为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7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准许。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3611.67元(13704.77元-71.10元-22元);2、误工费6870元;3、护理费828.16元(27480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0014元(20年×10007元/年×10%);6、营养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315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且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因素,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莫某某、李某某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80%:2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未按规定将正三轮摩托车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0712.16元,合计40712.16元,剩余部分5441.67元由被告赔偿80%即4353.34元,两项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5065.50元。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物质性损失42065.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0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9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