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工作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碧雅旅馆的206房间打扫卫生时,趁住客被害人汪某不在,窃得床头柜上的24K黄金手镯1个(重20.47克)、24K黄金戒指1枚(重6.34克),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