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皮金、陈皮金为与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胡吉荣、徐会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皮金,陈皮金为与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胡吉荣,徐会云,胡计良,傅长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陈皮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细和。被告胡吉荣。被告徐会云。被告胡计良。被告傅长风。原告陈皮金为与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皮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细和,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皮金诉称,原告陈皮金及其丈夫刘有阶与被告胡吉荣、徐会云夫妻均系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朱家村国家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承包户,平日去农田劳动时两家均需经过同一条机耕路,偶尔双方也会争吵几句。2010年5月8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陈皮金丈夫刘有阶肩扛锄头和往常一样去农田干活,当他走到农田当中的那条机耕路时,锄头柄不小心与相向而行的被告徐会云相碰,当时被告徐会云就破口大骂刘有阶,此时正去田里干活的被告胡吉荣看见妻子正和刘有阶吵架,生怕刘有阶对自己妻子不利,于是就打电话叫儿子被告胡计良及��婿被告傅长风前来帮忙,当他俩赶到时,刘有阶与被告胡吉荣夫妇已吵的面红耳赤。不知何原因五人就扭打起来,原告看情况不对就跑过去抱住丈夫刘有阶,并高声叫着让他们都别打了,但此时已经打红了眼的被告胡计良随手拿起一根手臂粗的木棍狠狠地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丈夫刘有阶随即报警,后双方均被带到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平阳浦派出所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363.40元,遵医嘱原告需病休20天。事后,经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去劝架的,四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3.40元、误工费1505.7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4.70元,以上合计4403.85元。原告陈皮金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舟山市门诊病历2本、舟山普陀区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1张、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1张、门诊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的伤势,花费门诊医疗费2363.40元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需病休20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就医所花费交通费用34.70元的事实。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丈夫刘有阶走路时是故意拿锄柄碰撞被告陈会云的,发生口角后还上前把她鼻子打青了,并且扬言要打被告全家。原告则对被告陈会云谩骂推搡。被告胡吉荣见状就叫儿子被告胡计良、女婿被告傅长风过来劝架,刘有阶拿起锄头就追着被告胡计良、傅长风打,但未得逞。因原告用言语激怒被告胡计良,他才随手拿起木棍打了原告屁股二下,被告方伤势虽无大碍,但是财物确遭受较大损失,故保留对原告追偿权利,对于原告因打架事件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方愿意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打过原告的屁股并没有打过原告的头部,她是去医院看陈年旧伤,但对此不要求司法鉴定;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伤后未实际病���,被告看到原告白天休息,晚上仍旧干活,因此无误工收入,被告不予认可;3.营养费,无医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交通费,被告认为不应当发生而不予认可。综上四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关联性及证据反映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前往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平阳浦派出所依法调取了原、被告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经过,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皮金与刘有阶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吉荣与徐会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计良系胡吉荣与徐会云的婚生子,被告傅长风系胡吉荣与徐会云的女婿。以上六人均为江西省来本市打工的外来务工人员,目前为普陀区勾山街道朱家村承包国家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承包户,平日去农田劳动时二家均需经过同一条机耕路。2010年5月8日13时许,原告丈夫刘有阶背着箩筐前往自家承包地(本区黄雉村252号旁)干活途中,其锄柄碰撞了在田边捡菜的被告徐会云,进而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徐会云、胡吉荣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告胡吉荣电话叫来被告胡计良、傅长风前来帮忙,六人便扭打在一起,还发生追打现象,其中被告胡计良在混乱中拿起木棍敲打原告使其倒地不起,原告丈夫刘有阶见状随即报警,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平阳浦派出所出警后平息此事。本次打架事件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财物损坏。原告受伤后前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363.40元,遵医嘱原告需休20天。事后,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平阳浦派出所曾多次组织协调本次纠纷,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本次打架事件因生活琐事引起,原、被告任何一方如能理智面对,在情绪上进行必要克制、忍让,就能完全避免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因此双方对本起事件发生都有一定责任。但被告方仗着人多且年龄相对较轻,积极参与打架事件,该行为扩大了案件事态,加重了损害结果,相对于原告而言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四被告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陈皮金因打架致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花费门诊费用2363.40元。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用发生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363.40元;2、误工费用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告需病休20天,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误工标准问题,因原告以从事农业耕种维生,故请求原告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标准符合实际,故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192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伤势轻微且无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认为原告诉请费用符合实际,故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34.7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3590.10元,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造成后果,酌情确定四被告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赔偿原告陈皮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34元,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皮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胡吉荣、陈会云、胡计良、傅长风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黄旭雯二o一0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欧 青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