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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房屋租与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房屋租,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富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经营之需与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新埭镇房管所签订《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新埭镇××号后的门面房,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就租赁房屋的情况、房租和支付方式、合同解除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2009年6月的房租,2009年7月至今的房租拖欠。2009年7月31日,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关于移交房地产管理处新埭镇直管公房的协议》,将其管理的已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无偿划转给原告。原告因为新埭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的需要,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合同。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解除合同,限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前将房某某退给原告,并结清欠原告的房租。但被告至今未将房某某退给原告,所欠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房租13500元也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所租房某某退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房租13500元以及2010年5月至腾退之日的房租(以每月1350元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房租13500元及2010年5月至腾退之日的房租。被告沈某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合同的一方是政府机构,一方是被管理者,是行政争议,此类纠纷不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二、原告的起诉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支付2009年7月至今的房租,是因为原告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拒收,被告是想支付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公某某、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沈某于2007年2月10日与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新埭镇房管所签订《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的相某某定。二、通知、函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和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将所租房某某退给原告。三、《关于移交房地产管理处新埭直管公房的协议》1份,证明2009年7月31日,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移交房地产管理处新埭直管公房的协议》,将其管理的已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无偿划转给原告。四、新埭镇城镇总体规划图一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已列入新埭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被告沈某质证认为:对公某某、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不是双方平等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是平等的当事人,这在合同的条款中可以体现。通知、函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签订续租合同不是被告不愿意签,而是原告不同意签。通知的主体是新埭镇城管办,名称跟原告不一致,原告实际上是代表新埭镇政府,并不是原告行使这个职能。对关于移交房地产管理处新埭直管公房的协议和新埭镇城镇总体规划图被告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用所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这是被告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二、平湖市正兴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用东大街168号的四个门面经营自行车陶瓷等业务的情况。平湖市新埭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是被告系下岗职工,依靠经营收入来支持女儿上大学,夫妻平日生活比较辛苦。上述二份证明说明,新埭供销社在2001年破产后,东大街四个门面由被告沈某经营。三、银行存单1张、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沈某于2009年10月向原告交纳房租,在遭拒收后,由被告妻子存入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金额是8100元。四、拆迁通知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3月11日就接到新埭房管所拆迁通知,房租每年都如数交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经营资格与本案房屋租赁关系无直接联系。对于二份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银行存单、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存单只能证明被告妻子于2009年10月存款8100元,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存款是用于向原告交纳房租的,如果原告拒收房租,那么被告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提存等方式缴纳房租。对拆迁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新埭房管所的书面材料,而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公某某、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移交房地产管理处新埭直管公房的协议、新埭镇城镇总体规划图,双方无异议,可予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通知和函被告均收到,可证实原告曾通知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拆迁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对被告用于证明曾向原告交纳房租但遭拒收的银行存单、结婚证等,因原告对被告所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也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0日,被告沈某与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新埭镇房管所签订一份《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沈某租赁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号房屋,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就租赁房屋的概况、租金和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沈某按约支付了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房租。2009年7月31日,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关于移交房地产管理处新埭镇直管公房的协议》,将其下属新埭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企业承租46户,建筑面积约4300.99平方米,居民住宅401户,使用面积约13534.71平方米)无偿划转给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由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确定接收单位为本案原告,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被告沈某承租的平湖市新埭镇××号房屋。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因涉及新埭镇城镇规划,原、被告之间未再就平湖市新埭镇××号房屋的租赁签订合同,被告沈某也未交还租赁的房屋。本院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从本案所涉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来看,既没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又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且本案租赁房屋承租人用于经营,并不是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的公有住房。因此本案所涉城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终止后,承租方应当在十五天内,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本案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交还房屋,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所租房某某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无须再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号房屋交还原告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平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   海   伦审判员 XX代理审判员张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陆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