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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货款19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某某2008年12月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份欠条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五、六年前向原告购买布料。后由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布款19000元,并约定于某某2008年12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及还款期限作了确认,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