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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设备××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风××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风××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浙江××永××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9332-3),住所地:浙江省××街××商城内。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被告:嵊州市××风××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浙江省绍兴市××崇仁镇××村功××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浙江××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永达××)与被告嵊州市××风××司(以下简称宇成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判 员 沈    祝    军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周哲钿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祝军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达××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成公××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永达××起诉称,原告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镇的商卡立空调风系统由被告承接。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结清工程款83000元,并立下承诺书一份。2010年2月8日,原告汇款给被告82100元(因被告在施甲弄坏墙壁,与原告协商后在工程款中扣900元),故原告知悉被告的嵊州市农村合某某行鹿山支行的帐户。2010年2月9日,因原告失误,将本应支付给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78750元汇入了被告的帐户。原告发现汇错后,即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述款项要求,但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7875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宇成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安装施乙同一份,承诺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日承接原告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镇的商卡立空调风系统,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结清工程款83000元并对工程某某作了保证,2010年2月8日原告将821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下属分支机构帐户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将款78750元汇入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帐户的事实。证据3、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工商档案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吊销未注销的情况。证据5、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应支付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787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安装施乙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镇的商卡立空调风系统。2010年1月27日被告下属嵊州分公司(嵊州市××风××司嵊州分公司)向原告结清工程款83000元并立下承诺书对工程某某作了保证。2010年2月9日,原告将82100元汇至被告下属嵊州分公司在嵊州市农村合某某行鹿山支行所开的帐户。2010年2月10日,原告将本应支付给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78750元汇入了被告下属嵊州分公司在嵊州市农村合某某行鹿山支行所开的帐户。另查明,嵊州市××风××司嵊州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因原告工作失误,将本应汇给他人的款项错误汇入被告下属嵊州分公司帐户;被告下属嵊州分公司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项及时返还原告。现被告下属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应由被告承担该款项的返还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被告在施甲弄坏墙壁,与原告协商后在工程款中扣900元”这一情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仍应支付900元给被告。为此,扣除900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7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风××司返还浙江××永××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7850元。二、驳回嵊州市××风××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嵊州市××风××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沈祝军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人民陪审员周哲钿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吕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