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黄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黄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黄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起诉称:原告与黄甲前妻徐乙系同胞姐妹。2003年6月,黄甲以其父亲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通过汇款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甲答辩称:2001年至2003年自己向原告借款24000元是事实,借该借款系用于自己与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而不是用于自己父亲办厂。该借款属于自己与徐乙夫妻共同债���,且自己与徐乙离婚后已归还5000元,故自己只需承担7000元,另外的12000元应由徐乙偿还。被告徐乙答辩称:自己与黄甲原系夫妻关系是事实,借条虽是黄甲所出具,但该款是黄甲的父亲所借,并不是用于自己与黄甲的家庭生活。原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黄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黄甲向徐甲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4)苍某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日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黄甲提供的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黄甲与徐乙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尚欠原告徐甲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由于该借款系黄甲与徐乙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徐乙无举证证明该款系黄甲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辩解自己只应承担7000元的还款义务,与法无据;被告徐乙辩解该借款是黄甲的父亲所借,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甲、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徐甲借款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黄甲、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