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电气××司、海盐县××电气××司为与被告海盐爱姆恩××电与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电气××司,海盐县××电气××司为与被告海盐爱姆恩××电,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海盐县××电气××司。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吴某某。被告: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区创业中心(e3幢)(2-4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海盐县××电气××司为与被告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某告购买电料共计材料款人民币33155.60元,均赊欠。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23日以转账形式向某告支付材料款共计2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材料欠款余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55.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该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报认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共向某告购买bvr多股软线等产品计价款33155.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报认证。业务发生后,被告仅向某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计价款33155.6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而被告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155.60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55.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爱姆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县××电气××司货款1315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