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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某某买与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东堍。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胡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饲料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未即时清结全部货款。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965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9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8月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0965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965元。对账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96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而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县××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9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