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7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左右,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2009年2月2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并将原借条当场撕毁。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利息71760元;由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60000元本金清结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4%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28日借条一份。被告郑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陆万元正,从08年2月15日起利息未计。此据具借人:郑某某09年2月28(日)”。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内容未能反映出计付利息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7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