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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占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华坞村1组华坞新苑31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201室被害人龚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6.5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建成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为实施盗窃,爬窗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