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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乙与王某某、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上诉人王某某、周甲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乙诉称,周乙与王某某、周甲系同村村民。因周乙参与举报周丙违反计划生育一事,与周丙及王某某、周甲等人结下仇怨。2008年9月6日晚间,王某某、周甲得知周乙在舟墟湖边捞虾,便结伙持铁管前往殴打,致使周乙背部、头部和手部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41天。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该案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金某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周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周甲赔偿原告周乙医疗费22500.25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1454.27元、营养费1872.88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10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周乙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其中不合理部分我是不来承担的,其余部分愿意承担。原审被告周甲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周乙系当时某安某某网上追逃人员,王某某、周甲的行为系协助公安某某抓捕在逃犯,属见义勇为行为,是因周乙的反抗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所以周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乙起诉要求赔偿的内容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全部剔除,医疗费尊重鉴定机构意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请求驳回周乙对周甲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周乙与被告王某某、周甲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4日晚8时40分许,周甲、周丁、周丙等人到周戊家里向周乙、周戊质问举报周丙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一事,引起冲突互殴,在场的周乙拿起桌上的菜刀将周丁砍至轻伤后逃离现场,后一直在逃(周乙已于2009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周丁为将周乙抓获归案,告知王某某、周甲等人如果发现周乙就打电话通知他。2008年9月6日晚,王某某、周甲在舟墟村田畈边发现了周乙,就打电话通知周丁、随后王某某、周甲等人一起追赶周乙,在追赶中,王某某、周甲用铁棍朝周乙身上乱打,致周乙背部、头部等处受伤,其中左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头顶部、左耳部、左肘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22232.75元。为此,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金某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王某某、周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周乙曾于2009年7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后又撤回起诉。审理中,根据周甲的申请,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就周乙的治疗与伤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6日出具了精诚(2010)临鉴字第156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周乙受伤后的绝大部分治疗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诊疗项目有:一、门诊:用于补肾固本的普乐安片(前列康)12.10元。二、住院:1、普乐安片(前列康)23.37元;2、用于治疗肝病的联苯酸脂12.30元和护肝片66.40元;3、用于心绞痛、心肌梗死、心肌炎及心源性休克还有老年慢性支气管炎、各种肝炎和银屑病的环磷腺苷1638元;4、用于伴有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升高的急、慢性病毒性肝炎的甘某二铵注射液107.28元;5、浅表肿物切除术70元;6、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100元。上述各项共计2029.45元。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共计2029.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周甲在发现周乙后即携带铁棍追赶,并在追赶中用铁棍朝周乙身上乱打,足见伤害故意明显,系二人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周甲辩称其对周乙实施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周乙向法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十六份,共计医药费22500.25元,扣除与本案无关一份267.5元医疗费发票(发票号码为n0305572327)外,再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2029.45元,周乙的合理医疗费为20203.3元;2、护理费,以50元/天计,共计41天×50元/天=2050元。周甲辩称不应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与法不符,因为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护士护理属医疗费范畴;3、误工费1454.27元,王某某、周甲无异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王某某、周甲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共计24527.57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周乙未提供有效票据,故周乙要求王某某、周甲赔偿交通费4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周乙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周乙要求王某某、周甲赔偿营养费1872.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周乙要求王某某、周甲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乙医疗费20203.3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14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24527.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甲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周乙负担160元,被告王某某、周甲负担14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周乙系当时某安某某网上追逃人员,两上诉人为将被上诉人抓捕归案才追赶被上诉人,两上诉人的行为系协助公安某某抓捕在逃犯,属见义勇为行为。2、两上诉人携带铁棍是为了自卫。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4日晚与人发生冲突时,直接拿起桌上菜刀将被害人砍伤后逃离现场,手段十分凶残、气焰十分嚣张。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在逃期间可能随身带武某,为了协助公安某某抓捕逃犯,又保护自己的安全,带铁棍完全是合理的。3、冲突行为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引起的,被上诉人伤人后逃跑在先,被发现后反抗在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的损失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因举报周丙违反计划生育一事,受两上诉人打击报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论周乙是否属于公安某某网上追逃人员,王某某、周甲在发现周乙的行踪后,应采取正当合法的手段控制周乙。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本案王某某、周甲在发现周乙后,就有准备的带上铁棍去追赶周乙,并在周乙逃跑中用铁棍对周乙进行殴打,故其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其二人对周乙进行不法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某、周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