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詹某。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杨某甲。原告詹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告(属聋哑残疾人)经被告朋友(汾口镇程店村程庙龙)介绍认识了被告杨某甲,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双方于1996年12月13日在浪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08年7月,家里新建一幢四间三层钢筋水泥结构住房,价值14万左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打骂,特别是农历2008年8月14日,因家庭琐事,原告遭到被告木棍毒打,致原告腰部、脚部、腿部、背部、肩部等多处损伤,幸遇隔壁村民及时相劝,才避免生命危险。后经杨家村好心人电话告诉原告娘家后,原告娘家马上去把原告送到县二院治疗,但被告至今也不管不问,原告一直吃住娘家。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已长,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新建住房一幢按份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浪川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又名杨丙的事实。[3]、淳安县汾口镇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詹某又名占早华的事实。[4]、新房照片7张,拟证明住房现场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形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由于某告未举证证明照片中房屋的归属,关联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某(又名占早华)和被告杨某甲(又名杨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两人一度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虽然目前感情出现了危机,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 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